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復決〔2023〕3號
申請人:李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陽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2組,身份證號:××××××××。
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住所地:洛寧縣永寧大道10號。
委托代理人:宋某,洛寧縣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馬某,洛寧縣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羅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陽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三組,身份證號××××××××;
薛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xiāng)某某村,身份證號××××××××;
代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xiāng)某某村,身份證號××××××××;
吉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xiāng)某某村,身份證號××××××××;
劉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陽縣張午鄉(xiāng)某某村,身份證號××××××××。
申請人李某認為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沒有依法履行保護其人身權利的法定職責,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審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李某稱:2022年7月22日下午14點左右,羅某和申請人因使用工具發(fā)生口角,后羅某帶領薛某、代某、吉某、劉某到申請人工作處對申請人進行毆打,致使申請人受傷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鑒定構成輕微傷。申請人認為羅某等5人毆打申請人,已構成尋釁滋事,依法應當以尋釁滋事作出行政處罰,而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澗)行罰決字〔2023〕1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只對羅某以毆打他人處以拘留7日,薛某未被執(zhí)行,代某、吉某、劉某三人未被處罰,這樣處理明顯不公,請求依法撤銷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澗)行罰決字〔2023〕1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重新審理。
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稱: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2年7月22日,羅某在洛寧縣某工地因瑣事與李某發(fā)生打架,澗口派出所受案后進行了調查,查明:羅某到李某施工現場尋找腳手架輪子,薛某發(fā)現自己的充電寶和充電器也不見了,薛、羅二人與李某理論,雙方發(fā)生口角后,李某手拿鋼管打薛某,羅某拿起保鮮膜桶打李某額頭,薛某用拳頭打李某和丁某,雙方都有毆打他人的行為,造成李某、羅某、薛某受傷。以上事實有報案材料、當事雙方詢問筆錄、證人證言、診斷證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處罰得當。李某被毆打一案,由李某于2022年7月22日報案至我局澗口派出所,澗口派出所受案后開展調查,2022年8月19日因案情復雜,經縣公安局領導批準,延長辦案期限30日。2022年8月3日李某到洛陽長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情鑒定,2022年9月10日收到鑒定意見書后依法向李某告知,當時因新冠疫情縣拘留所不收押,沒有對違法行為人依法進行裁決。2023年2月24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羅某以毆打他人處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對李某以毆打他人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對于違法行為人薛某,將在到案后再作行政處罰。無證據證明代某、吉某、劉某有毆打李某的事實。請求依法維持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澗)行罰決字〔2023〕1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人羅某稱:申請人所述事情經過與事實嚴重不符,是申請人先拿兇器動的手,且申請人的工友都拿有兇器,劉某、薛某、代某、吉某只是拉架。
第三人薛某稱:其并未毆打申請人,因現場情況混亂,申請人及其工友與羅某相互肢體沖突,申請人手拿鋼管亂輪,其正好在旁邊,下意識抱住李某手臂,試圖奪下申請人手里的鋼管,以免造成更大的傷害。
第三人代某稱:其與工友吉某、劉某、薛某只是勸架,并未對申請人進行毆打。其與申請人未有任何肢體接觸。
第三人吉某、劉某未提交復議意見材料。
本機關審理后查明:洛寧縣公安局澗口派出所于2022年7月22日14時49分接到一名群眾報警,稱其在水電站被6個人毆打。澗口派出所于當日進行受案登記。在調查過程中,澗口派出所辦案人員詢問了報案人李某、當事人羅某、薛某及相關證人,查明李某與羅某、薛某等人均為在洛寧縣某工地工地臨時施工的人員,因羅某、薛某找尋腳手架輪子與李某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引發(fā)互毆。澗口派出所于2022年8月3日委托洛陽長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李某進行傷情鑒定,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鑒定意見書,鑒定為輕微傷。洛寧縣公安局于2022年8月19日批準該案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寧公(澗)行罰決字〔2023〕1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寧公(澗)行罰決字〔2023〕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決定對羅某處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對李某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
本機關審理后認為: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調查后取得的證據,能夠證實羅某、薛某與李某互毆的違法事實,認定雙方均構成毆打他人違法行為并無不當。但對實施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未予處罰則屬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同時,沒有嚴格執(zhí)行辦案期限,屬程序輕微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一、責令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定的期限對認定有違法事實且需作出處罰的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理;
二、駁回申請人其它復議請求。
申請人和第三人如有不服本復議決定的,可在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洛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5月4日